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義彰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義彰自民國壹佰零玖年參月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二、本件被告王義彰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之歷次供述均坦認犯行、被害人指述、卷附匯款申請書、提領款項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被告所持有之金融卡、提領之現金等卷內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並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尚未確定),且前已有涉嫌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詐欺取財案件遭查獲而在偵查中,仍再度擔任車手涉犯本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羈押被告亦合乎比例原則,是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等替代方式使之消滅,其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年3月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育霖
法官張佐榕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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