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312號再抗告人 杜貴雄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4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又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台聲字第1464號裁定予以駁回,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1月2日為寄存送達,並經再抗告人於同年月4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駁回其再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袁靜文法官彭昭芬法官徐福晋法官邱璿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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