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蘇錚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1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萬壹仟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另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
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6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零捌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
原告所發行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
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
,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款項繳付,餘額以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至結清為止;被告另於94年3月31
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復華及玉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共計
新台幣(下同)136,000元,就該代償金額知本金還款條件
、利息、費用及逾期手續費計收方式詳如約定條款所示。詎
被告至94年12月16日止共積欠148,408元(其中信用卡本金
部分為31,286元及代償卡本金部分為117,122元)未清償,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手續費等語,並提出相符之信用卡及代償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帳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手續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