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寅○○
乙○○癸○○子○○兼上二人之共同法定代理人庚○○被告巳○○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辰○○被告辛○○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兼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丙○○上列被告等因被告丑○○、午○○、戊○○、己○○、卯○○、壬○○殺人等案件(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等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起訴狀所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以言詞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寅○○等主張被告巳○○等人涉嫌殺害 陳金龍 等節,未據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並無任何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而被告等人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前揭裁判意旨,非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本件原告等對被告等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不合,應與其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何燕蓉法官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