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啟宸公司員工工作證」更正為「啟宸公司員工 黃志明 工作證」,證據欄補充:「被告盧勇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查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造之啟宸公司員工黃志明工作證電子檔案予被告後,由被告將檔案列印後配戴,並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
(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共同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然被告僅係收取詐款轉交,有無進一步加入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故意,已難認定,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本案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有參與之認識及意欲,依照上開說明,自無從逕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相繩,而檢察官本就此部分未予起訴,本院認此部分不成立犯罪,併予說明,毋須另為諭知。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前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前述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之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而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則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第1項前段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且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前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曾因幫助洗錢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前科紀錄,被告於本案參與情節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被告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未婚、入監前從事浪板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偽造之「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業已交付被害人,固非屬被告所有,然該偽造私文書仍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啟宸投資」印文、「黃志明」簽名,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啟宸公司員工黃志明工作證,被告供稱其已丟棄(本院卷第42頁),則該工作證既已丟棄而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0號被告盧勇志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勇志(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童子」)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廣告,應徵面交取款車手,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作為報酬。
嗣盧勇志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大苑子 」、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美婷 」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張美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陳秀美 ,傳送「啟宸投資網站」之假投資訊息,致陳秀美陷於錯誤,繼而約定於112年10月18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陳秀美居所面交投資款項;再由盧勇志依「大苑子」指示,前往超商列印上有「啟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宸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偽造收據1紙及偽造之啟宸公司工作證1紙,並於該收據上偽簽「黃志明」之署押1枚後,於上開約定時間前往陳秀美居所,向陳秀美出示上開虛偽之工作證,表彰其為啟宸公司之員工,俟陳秀美交付20萬5,754元後,提出上開偽造之收據予陳秀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啟宸公司、黃志明及陳秀美。盧勇志得手後,即依「大苑子」指示前往陳秀美居所附近之不詳巷弄,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陳秀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盧勇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不諱全部犯行。2證人即告訴人陳秀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張美婷」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嗣於上開約定時、地,被告提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予告訴人,並收取20萬5,754元之事實。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1126065174號鑑定書1份證明上開收據附有被告左拇指指紋之事實。4啟宸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證明被告列印上有「啟宸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收據1紙,並於該收據上偽簽「黃志明」署押1枚之事實。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過程之事實。6告訴人與「張美婷」、啟宸專線客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24張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詐騙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黃志明」署押之行為,為其於超商列印偽造收據、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大苑子」、「張美婷」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收據,業據被告交付告訴人持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啟宸公司」印文、「黃志明」署押各1枚,既均屬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應沒收物,請依該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蔡佰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8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