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亭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亭潔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亭潔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基隆市○○區○○街000號,趁其父即告訴人 賴炳鏗 外出,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名下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狀(權利範圍10分之6)、上址房屋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7)、告訴人之印鑑章、身分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被告另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刑法第29章竊盜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案告訴人與被告係父女關係,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故告訴人與被告係一親等直系血親,依刑法第32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婷
法官李謀榮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