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增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302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原受理案號:113年度簡字第658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趙增照係擔任址設宜蘭縣○○市○○○路00巷0號社區之管理員,告訴人 李承恩 則係上揭社區之住戶。緣於民國113年4月2日晚間9時25分許,在上址社區1樓管理室,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起糾紛,雙方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推擠告訴人,並用手勾住告訴人頸部,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使告訴人受有右頸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3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芯卉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