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5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編號2、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合併定」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合併定」、第10行「中山路長壽街」應更正為「中山路與長壽街口」、第12行「12月24日」應更正為「12月23日」;本件扣案物品「(毛重1.38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9035公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並補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徐鋼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白色或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第二級毒品││││玖零參伍公克)││├───┼─────────┼─────────┼────────┤│2│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壹個│供犯罪所用之物│││器│││├───┼─────────┼─────────┼────────┤│3│吸食管│貳支│供犯罪所用之物│└───┴─────────┴─────────┴────────┘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99號被告陳健智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83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3日15時許,在其停放於新北市○○區○○路長壽街之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2月2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段與南雅東路口,因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逆向行駛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8公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管2支,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健智坦承不諱,並有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食管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制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檢察官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