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陽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8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陽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參肆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及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起「10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應更正為「103年度審簡字第332號」、第13行起「經定應執行」應更正為「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110號裁定定應執行」。
㈡、本件扣案物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小包「(毛重0.25公克)」應更正為「(驗餘淨重0.0234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欄補充:「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1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746號被告 黃陽絢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陽絢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42號為緩起訴處分附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2年1月11日至103年7月10日,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本署檢察官遂以103年度撤緩字第430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第5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月18日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宏欣旅社505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8日9時45分許,在上址旅社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及該吸食器內所括取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小包(毛重
0.25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黃陽絢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1小包(毛重0.25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檢察官張啓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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