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蕭銘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25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 陸年 。
事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女)係昔日同校資源班同學。乙○○知甲女係有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佯以探視小狗為由,邀約甲女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5樓屬乙○○之母住處,嗣甲女於民國107年8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進入上址住處房間後,乙○○即將甲女強行壓制在床,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方式,對甲女為強制性交1次得逞。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乙○○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甲女、甲女之母(代號0000甲000000A)、 李英莉 、張佳慧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甲女前往醫院驗傷結果,顯示其處女膜3至4點鐘方向有新撕裂傷併流血,經採集被告唾液與甲女陰道深部棉棒比對鑑驗結果,亦顯示甲女陰道深部Y染色體DNA甲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此有長庚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彌封於107偵5254卷證物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7偵5254卷第97頁至第99頁)。又甲女有輕度智能障礙,為有心智缺陷之人,此觀卷附身心障礙手冊即明(彌封於本院卷證物袋內),且被告與甲女曾為同校資源班同學,足認被告確知悉甲女為有心智缺陷之人,仍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心智缺陷之人
犯強制性交罪。被告以手指插入甲女之陰道後,再以其陰莖進入其陰道內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進行,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又行為人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於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綜合全部證據資料予以判斷評價之。查被告固患有過動症併輕度智能障礙,惟經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顯未因自身疾病或酒精、毒物影響,導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下降,此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03甲109頁)。再者,被告於警詢即自承係佯以探視小狗為由,欺騙甲女前來,以遂行欲強姦甲女之目的(見107偵5254卷第12頁),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工於心計,誘騙被害人前來,其對於事物之認知能力並無何等缺陷。綜上,本院認被告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本案即無刑法第19條免刑或減輕其刑之適用。
㈢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本案所為,顯未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造成甲女身心受創;惟被告為患有過動症及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經精神鑑定結果認:其衝動控制能力介於臨界至正常範圍(見本院卷第107頁),則衡諸被告之身心狀況,其自我約束控制能力尚難與正常人相提並論,且被告犯後雖未能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以賠償其所受損害,惟被告犯後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尚知悔悟,本院綜上各情以觀,認被告所犯之罪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情輕法重,如遽科以此重刑,略屬過苛,依一般之客觀情形,尚有堪憫恕之處,縱量處最低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竟為逞一己性慾,對有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
行為,致被害人身心受創,犯後雖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虹真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