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原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簡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治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治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文內倒數第4行「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1.02公克,淨重0.78公克)、玻璃球1顆,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補述為「經其同意搜索,而陳治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並主動交付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7468公克)、已使用之玻璃球1顆而予扣案。嗣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並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行「各1份」之記載前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3月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暨同欄二第7行前段,補充以「另被告陳治明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是應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前案紀錄,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顆(見偵查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02號被告陳治明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2樓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治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5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61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原桃簡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4日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寶林路附近之某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6段391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淨重0.78公克)、玻璃球1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陳治明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暨初步鑑驗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1.02公克,淨重0.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1顆,為被告所有且供
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檢察官謝承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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