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115號上訴人即被告 蕭銘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58號中華民國106年3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速偵字第13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銘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銘嘉於民國106年2月21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其住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翌日即106年2月22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曾凱謙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蕭銘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被告蕭銘嘉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所為之自白,查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之情事,且與現有事證相符,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蕭銘嘉對於前揭時地,於飲用高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不慎追撞前方由曾凱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等情,業經坦認屬實,核與證人曾凱謙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見偵卷第11至12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馬岡派出所警員 李嘉祥 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1至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6至32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3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見偵卷第34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原審認被告所為公共危險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查: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本案係被告第一次酒後駕車,又被告於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雖有不慎追撞前車之情,然並未造成任何人受傷之具體危害情形發生,而被告罹患逆流性食道炎、重鬱症、酒精性肝硬化、癲癇等病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被告提出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頁)、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29日保職失字第10460277520號函檢送之勞工失能給付核定函及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36頁)為證。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刑罰固屬國家以剝奪法益手段而對犯罪之人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之目的,仍係以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被告置諸與其情節不相當之刑獄或科以重罰,自非刑罰之目的,無從期待達到刑罰制訂之初衷,則以本案被告之前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惡性程度等情狀,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刑度,稍嫌過重,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刑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番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之行為,固值非議,然因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且其係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雖有不慎追撞前車之情,然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考量其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單親、無業,家有身體狀況不佳之雙親及年幼在學之三名子女賴其扶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參酌公訴檢察官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陳航代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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