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3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有期徒刑所餘刑期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本此意旨,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如屬於接續執行經假釋者,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若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亦不發生一部分之罪已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①案),以102年度易字第7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②案);復因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③案),嗣上開3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嗣於104年3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原至104年9月3日屆滿,惟被告所犯第①案部分已於102年12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第①案既已於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本件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卷附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仍不思悔改,未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他人所有手機置架1個及鋁合金拉桿1根,守法觀念不佳,所為顯有不該,兼衡其所為本件犯罪手段平和,情節尚非甚重,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物品已發還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告之犯後態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之物品,既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06年度偵字第7307號被告楊家閎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7房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家閎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2月27日22時25分許,騎乘其所有之牌照號碼YJM-156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經過臺中市霧峰區曾厝街66巷「名門世家社區」對面路旁,見 黃冠彰 停放在該處之牌照號碼不詳之機車(下稱乙機車)上有物品,且無人看管,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甲機車折返逆向停放在乙機車旁後下車,徒手竊取乙機車上為黃冠彰所有之手機置架1個及鋁合金拉桿1根(價值共計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甲機車離去。嗣黃冠彰發現失竊乃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通知楊家閎到案說明,楊家閎始交出上開失竊物(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家閎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本身有知覺失調,吃了藥會昏昏沉沉的,自己跑出去,當時伊吃了藥物FM2,沒有意識,亦無印象有出去,沒有印象有偷,經警察通知才回四德路住處找到失竊物,已經還給被害人了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黃冠彰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且自監視器畫面觀之,被告係騎乘其甲機車經過乙機車後,再折返將甲機車逆向停放在乙機車旁,再著手行竊,難認其有何意識不清、茫然不知或不知身處何處之情況,是其行為時,應仍保有相當程度之認知功能,對外界事務仍有知覺、理會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於103年3月12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3日
檢察官林彥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