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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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自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自字第23號
111年度自字第36號自訴人 趙綵柔 被告 莊惇惠 選任辯護人 陳尹章 律師被告 王羿 喬選任辯護人 陳靜儀 律師被告 郭震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趙綵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雖曾委任自訴代理人 郭峻誠 律師提起自訴,惟郭峻誠律師業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具狀解除委任,有刑事陳報解除委任狀在卷可稽。因已無律師為本件自訴代理人,自訴之程式即有未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彭國能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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