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易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安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被告之住所「臺中市○區○○路00號」,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情形,惟此
誤載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