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字第31號上訴人 林余立
林明照 被上訴人 吳宥熒 (原名 吳庚辛
吳東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2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江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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