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8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提供其臺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先生」之成年男子,幫助「賴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乃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9319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段18之10號1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向其取用提款卡及密碼,將持之遂行財產上犯罪使用,竟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路口處,將其所開設之臺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賴先生」,提供不詳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之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有詐騙集團之成員先於96年10月30日,透過網路即時通訊方式,向乙○○訛稱若參予其等之投資有獲利云云,乙○○不疑有他致陷於錯誤,旋依詐欺集團份子之指示先後於96年11月30日,將新台幣(下同)18萬7200元,匯入 李志宏 所申辦之臺新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辦審理);於96年12月12日,再將17萬元匯入李志宏之前開帳戶;於96年12月17日,將20萬元匯入 陳得勝 (通緝中)申設之華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96年12月24日、同月31日,將65萬元及44萬2700元分別匯入甲○○之前開帳戶。嗣為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認系爭帳戶中已無存款,遂因貸款之故,將帳戶交由他人之事實。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證詞。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三)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資金往來明細。證明:被告自系爭帳戶交付他人後,該帳戶即存提頻仍,顯為詐騙集團所使用。
(四)被害人乙○○之匯款單據。證明: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二、被告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為詐欺行為,係屬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嫌處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14日
檢察官林鈴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書記官顏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