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5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蔡佳芬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持有蔡佳芬位於臺中市○區○○路○○○巷2之1號住處鑰匙,竟因需錢孔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至乙○○上開住所,持蔡佳芬之前交付之鑰匙打開門鎖,入內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29萬9千6百80元。嗣為蔡佳芬發現,報警處理,而於同日18時40分至甲○○位於臺中縣太平市○○里○○○路○○號住處4樓水塔上起出剩餘贓款259680元。
二、其餘證據併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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