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9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公共危險部分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