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4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490號

原告大信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信豊

訴訟代理人 陳思辰

被告聯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晶晶

訴訟代理人 吳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0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工程合約書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502元,及自民國104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0月21日簽訂「FourSeasons台大防水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伊承攬施作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旁防水工程,承攬總價(含稅)後合計為108萬5,714元。前開工程已於104年5月完工並結算驗收完成,依系爭合約第5條5.3.2.約定,被告應給付保留款(含稅)111,502元,屢催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合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5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保固保證書、工程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完工驗收請款證明單、施工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111,50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8日(見司促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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