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國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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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國小字第7號

111年度東救字第13號

原告 謝清彥

被告臺灣高等法院

法定代理人 李彥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聲請均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係以臺灣高等法院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由被告之機關所在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又本件訴訟既應移轉管轄,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同應繫於訴訟而為判斷,移由本件訴訟管轄法院一併審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黃柏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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