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全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全字第133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陳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

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

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

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

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相對人得使用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依契約所約定的期限、方式繳款,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截至112年8月12日尚欠消費款項新臺幣29,17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因相對人遲延繳款,聲請人多次催促還款無果,相對人顯係斷然拒絕給付,為免日後聲請人的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歷史帳單為證,堪信就請

求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僅泛

稱催促還款無果,並提出催收紀錄為證,然催收紀錄僅可釋

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此等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單獨採為

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債權有何日

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吳婕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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