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苗簡字第143號上訴人 林均澤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苗栗縣竹南鎮公所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
二、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在調和土地所有人間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而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從而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例意旨參照)。則原告起訴之際,既認其共有之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所得增加之價額不明,而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規定,以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1年之權利價值,並以7年計算,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6,810元(計算式:
163.85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200元×4%×7=146,810元)(卷一第95至97頁),經核原告此部分陳報尚屬有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6,810元,而上訴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應徵上訴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至上訴人雖主張其請求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乃確認通行權之訴,第二項為請求被上訴人容忍上訴人於通行範圍土地設置電線、水管、天然氣、電信線路等管線,且不得為妨礙通行及設置管線行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擇其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應以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所增之價值為準,並陳報系爭土地設置管線所增加之價額為1,785,310元,且縱無依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屬不能核定,應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等語。惟上訴人既未提出客觀證據說明何以系爭土地設置管線後,將增加價額1,785,310元,且本件亦無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情況,業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方式,均難採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