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98號抗告人 王政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美滿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文書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者,與付與應受送達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參照),為合法送達。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指定送達處所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法院應向該處所為送達,於向該處所送達完畢時,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57、56號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450、1451、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1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住居,非專指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之住所或居所而言,及其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其指定送達處所亦屬之。而住居之有無,則應依法定期間開始進行時之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284號判決參照)。
二、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9日原法院112年度全字第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而原裁定係寄送至抗告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民事補正狀所記載之送達處所即新竹市○區○○○路0號(下稱系爭地址),由第三人 林佑儀 於同年月14日收受,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並蓋有「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發專用章㈠」印文等情,亦有前揭書狀及原裁定之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法院卷第9、141、163頁),足見抗告人就本件聲請假處分事件指定其送達處所為系爭地址,且在其於同年11月28日向原法院提出本件民事抗告狀之前,並未變更其指定之送達處所,又查抗告人於112年12月21日表示系爭地址為其任職公司地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5頁),依上開說明,原裁定已於112年11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抗告人對原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15日起算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參照),原於同年月26日(星期日)屆至,應順延至次日即同年月27日屆滿,其遲至同年月28日始向原法院提起抗告,有「民事抗告狀(含事實及理由)」上原法院收狀戳日期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已逾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慧萍
法官沈佳宜法官吳若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2日
書記官黃麒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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