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上訴人即原告 翁國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翁國清 等5人間就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3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02萬75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萬58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志龍
法官黃俊偉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