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字第2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紘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7272號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紘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帳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一)、被告周紘毅雖於偵訊時辯稱伊當時飲酒,忘記錢帶不夠
,食用餐點完畢後,始發現錢帶不夠,伊並非詐欺云云,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既均坦承其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0號錢都火鍋龍安店,點用價值新臺幣(下同)249元之上選豬肉鍋套餐,其當時身上僅約60元、100元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272號卷第19頁反面、第63頁反面),被告既然未帶足夠之金錢,卻仍前往上開餐廳點用餐點食用,衡酌吾人日常前往餐廳點用餐點時,商家自認定顧客具有支付能力,始供應商品,被告明知其無充足之資力得以清償餐點之金額,卻仍利用上開餐廳「先用餐,後結帳」之交易方式,佯裝自己具有支付能力,讓店家陷於錯誤,提供上開餐點予被告食用,被告所為自屬利用消極隱瞞之詐術,而使上開餐廳陷於錯誤,並因之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行為無訛。
(二)、至於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飲酒,忘記其錢帶不夠云云,然
倘若被告確實係於結帳時,始發現自己身上之金錢不足,衡諸常情,吾人此時應儘速聯繫友人、親人前往該餐廳付款,然被告於偵訊時卻辯稱其要找工作才有錢,或找朋友借錢,其忘記友人之名字,並不知悉友人之住處地址,但其可以走路找尋該名朋友云云(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272號卷第63頁反面),顯然被告縱使發現其未帶充足之金錢時,既未向餐廳表示將聯繫他人替其結帳,亦無他法得以償付本次食用餐點之金錢,足徵被告確實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上揭所辯,顯不足採。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道取財,為圖不法利益,明知並無給付餐費之意願及能力,卻仍恣意向他人行騙,侵害上開錢都火鍋龍安店之財產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上開餐廳受有財物損失之程度及被告迄今尚未賠償餐廳之損失,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國小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7272號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詐欺告訴人錢都火鍋龍安店而獲取餐點之費用為249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272號被告周紘毅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臺南○○○○○○○○)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紘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2日晚間7時25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0號錢都火鍋龍安店,佯裝其有支付餐費之意願而向該店服務人員點用價值新臺幣249元之上選豬肉鍋套餐,使該店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周紘毅有支付餐費之能力,而提供餐點與周紘毅。嗣該店組長 呂玠錚 見周紘毅即將用餐完畢之際,遂要求周紘毅支付餐費,周紘毅始稱身上現金不足,呂玠錚方知受騙。
二、案經呂玠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周紘毅固坦承攜帶之現金不足,本來就不打算付錢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玠錚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4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書記官盧憲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