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82號聲明人 鄭柯欽 配(亡)聲請人 黃素華 被繼承人 鄭裕洧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素華撤回鄭柯欽配之拋棄繼承聲明之聲請駁回。
聲明人鄭柯欽配之拋棄繼承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鄭柯欽配為被繼承人之鄭裕洧之祖母,因被繼承人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之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權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且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否則如該拋棄之人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之合法真意者,其所為拋棄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末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依聲請或依職權開始之事件,雖無人承受程序,法院認為必要時,應續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鄭裕洧於民國(下同)110年1月16日死亡,有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 鄭正當 、黃素華與第三順位繼承人 鄭俊彥鄭惠禎鄭羿 彣同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本院將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明人鄭柯欽配於110年3月3日同於本案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聲明人嗣於110年4月21日死亡,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明人除戶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拋棄繼承之法律關係乃專屬一身之權利,依其性質不得承受,尚無聲明人之繼承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0條規定續行非訟程序之餘地,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明人鄭柯欽配為被繼承人之祖母,並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乙節,固據聲明人提出之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查核無訛,堪予認定。惟查,聲明人於拋棄繼承聲請狀與繼承權拋棄書僅捺指印,並未親自於拋棄繼承聲請狀與繼承權拋棄書上簽名與蓋印鑑章,亦未提出印鑑證明,嗣本院於110年3月12日發文通知其補正。然聲明人鄭柯欽配於110年3月23日僅補正蓋有聲明人印章與見證人 鄭正興鄭正宏 簽名與蓋印鑑章之拋棄繼承聲請狀、繼承權拋棄書及見證人鄭正興、鄭正宏之印鑑證明,但未補正聲明人鄭柯欽配之印鑑證明, 嗣同 為本案聲明人之黃素華於110年4月26日具狀陳報聲明人鄭柯欽配已死亡,關於拋棄繼承之聲請應予撤回等語。惟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且須由當事人或其承受程序之人為之,然本件撤回聲請之人黃素華並非本件承受程序之人,故聲請人黃素華具狀撤回聲明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復查,見證人鄭正興雖到庭表示「(按問:是否知悉拋棄繼承人鄭柯欽配於110年3月3日之意識狀況?)她已經臥床很久,但意識算清楚,無法開口說話,但與她溝通時可以理解,她瞭解拋棄繼承的意思,手無法自由活動,但我們有跟她說必須蓋指印,她同意後才幫她蓋指印。(按問:拋棄繼承人鄭柯欽配於110年3月23日之意識狀況如何?)拋棄繼承人鄭柯欽配的意識狀況還可以,跟她說話她還是聽得懂,但沒有力氣可以回應,她當時有稍微點頭回應我們的話」,然見證人鄭正興並非具有醫療背景之專業人員,縱其認為聲明人於110年3月3日向本院為拋棄繼承聲明時意識清楚,亦不足採,又參以見證人鄭正興已於110年3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聲明人鄭柯欽配之監護宣告聲請,亦到庭明確表示聲明人鄭柯欽配於110年3月3日向本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有無法開口說話、手無法自由活動,且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與繼承拋棄書上之聲明人指印亦非聲明人自行按捺等情形,又有本案其他聲明人黃素華於電話中表示「因為鄭柯欽配現在意識不清楚,人在安養院,沒有辦法表達自己的意思,......,但是戶政人員說,雖然可以配合到安養院辦理印鑑證明,但人必須示意識清楚的狀態下,能回答才能辦理,而鄭柯欽配現在的狀態沒有辦法有意識的回答戶政人員,所以沒有辦法辦印鑑證明。我們在110年3月23日當日也有向法院提出監護宣告的聲請了」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與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223號卷宗查核屬實,堪認聲明人顯因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而無法自行表達拋棄繼承權之真意甚明。綜上,本件聲明人顯因缺乏其意思或行為能力,致其欠缺拋棄繼承之合法真意,其所為拋棄繼承聲明依法自不生效力。是以,本件聲明人鄭柯欽配之拋棄繼承聲明無從准予備查,應予駁回,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淑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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