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勞訴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審勞訴字第47號原告 高玉惠 被告 王惠慧 即高雄市私立悅讀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第1項)。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38,666元予原告,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即720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20元(計算式:1,440元-720元+3,000元=3,7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440元,尚應補繳2,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