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朱文成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代表人 黃重球 ,訴訟中變更為朱文成,業據上訴人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工局於民國103年10月2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 林國俊 (下簡稱 林君 )於102年5月22日工作中發生職業災害,惟上訴人計給林君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期間
102年6月至103年9月之原領工資補償時,僅以林君102年4月(即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基本薪給」及「全勤獎金」工資項目計給,而未將其同屬工資性質之「兼任司機加給」新臺幣(下同)3,115元納入原領工資計算,以致短付林君原領工資補償4萬9,840元(即3,115元×16個月),違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
經被上訴人查核屬實,爰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3年12月29日北府勞條字第1032457213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裁罰上訴人罰鍰2萬(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下簡稱原審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一)上訴人所屬人員林君自67年10月1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98年1月1日起之支薪等級為「評價13等15級」,該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為1180點,依薪點折算標準計算後,其每月基本薪給為70,668元,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不料其於102年5月22日因公受傷,其公傷假期間,上訴人依規定每月發給基本薪給70,668元並加發一日工資2,356元,合計73,024元,此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數額。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給」待遇,自始以來即屬雇主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係雇主之恩惠性給與,而上訴人所屬人員擔任兼任司機者,不論每月開車次數多寡,亦不論職級之差別程度,皆核給相同數額之兼任司機加給,即不因其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年資、職級之不同而有差異者,故兼任司機加給與所提供之勞務間,顯無對價關係;尤其,依據林君所任職單位台北南區營業處之「員工支領兼任司機加給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兼任司機加給係按月核給,核派支領加給之兼任司機,僅在全月均無出車紀錄時,當月已預發之兼任司機加給始須辦理收回,故上訴人核給兼任司機加給是為鼓勵同仁擔任兼任司機,而非實際勞務之對價,確為恩惠性給與而非屬工資,至屬明確。基於從業人員兼任司機為職務上、業務上之必需,上訴人經檢討後,已明定91年起新進人員擔任兼任司機不得支領兼任司機加給,爰上述新進人員如因業務需要駕駛車輛完成所交派之任務,亦已無兼任司機加給可支領,顯見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給並非係提供勞務即可預期獲得之報酬,而是由公司視經營狀況給予之鼓勵性、恩給性給與。
(二)上訴人所屬人員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兼任司機加給自始即係鼓勵人員妥善運用車輛及保養之額外獎勵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該兼任司機加給亦非經濟部頒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本件兼任司機加給並未符合上開範圍,且未經經濟部核定准予列入,自不得列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更況,經濟部96年5月17日經營字第09602605480號函重申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給「係屬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而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項目。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給既不屬於工資,則有關兼任司機加給是以偶發性發給或者以固定形態發給,並不受有影響。且查,變電課共有八部車輛,由五位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擔任該八部車輛之保管人而領取兼任司機加給,除關係人 林君公 傷病假外,變電課另有八位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則未領取兼任司機加給,而只要實際工作有需要,該八位未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之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還是會擔任駕駛以從事往返二次變電所等工作內容,惟未掛名保管人而未領取兼任司機加給。足證,被上訴人以兼任司機加給之發放為常態而認為係屬勞務之對價之主張,要屬無據。綜上,本件兼任司機加給不具「勞務對價性」,非屬工資範疇。
(三)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係由經濟部核定並需受立法院之監督,如屬於薪資者,縱令上訴人不發給,亦會受經濟部之考核糾正,上訴人實無規避法律之必要或故意。上訴人於10
2年6月至103年9月按月給付合計高達73,024元之原領工資補償數額予林君,可證上訴人對於員工之薪給報酬(另加1萬元至2萬元不等之加班費)高出社會一般薪給甚多,實無為規避原領工資之計算標準而故意將部分之工資改列為兼任司機加給以規避原領工資或退休金計算之動機或必要。另有與本件同屬兼任司機加給爭議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足資參考。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將「工資」定義為「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次將「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定義為工資且向以實質為認定。查上訴人所訂兼任司機加給管理要點及 林君薪 給資料,該加給之發放對象係限制需與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並分別以加發2至4級薪給、2至4天工資不等之方式按月固定給付,該加給顯係因所從事工作所獲致之報酬並具有勞務對價性、給付之經常性,即難謂非屬工資,上訴人尚難僅以經濟部函文逕認該加給為恩惠性給予,執為其免責之理由。
(二)次按目前司法實務對於「工資」之見解,係以該項給付之實際性質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為判斷查兼任司機加給為彌補勞工執行業務時,因駕駛車輛之辛勞與負擔,而直接對該勞務本身附加報酬,是該項加給與業務之間明顯具有對價性。再者,如勞工依據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之規定而可期待取得之報酬,即具有經常性。查上訴人所訂兼任司機加給管理要點及林君薪給資料,該加給之發放對象為有事實需要之人員,上訴人依據該加給要點給付勞工一定金額,因給付之成就條件與數額已制度化,且在時間上及次數上經常發生,則該項加給應已具有經常性,故綜合上述兩項工資判斷標準,兼任司機加給當屬工資。再者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涵攝範圍不同,自無互為抵觸、何者優先之問題,當更無礙兼任司機加給為工資之認定。另查現行法令,並無任何有關兼任司機加給管理要點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工資之明文規定,上訴人所舉國營事業管理等法,均非有關兼任司機加給管理要點屬性之規定。是上訴人未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林君原領工資補償,難謂係依法令之行為。綜上,上訴人所述尚難執為免責之理由,被上訴人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三)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係為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浮濫發給員工薪資、福利而設,而單一薪給用人費率目的係為使公營事業人員薪給制度公平合理,兩者與本案「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之認定無涉,縱使上訴人採取單一薪給制度並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惟並不影響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之性質判斷。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勞檢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並非確定判決,且該判決僅以形式上要件(即經濟部退休資遣辦法及作業手冊及相關函釋)認定,非以該項加給是否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項規定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實質要件加以判斷,且經濟部雖為上訴人之事業主管機關,然並非勞動基準法第4條所指之中央主管機關,是其就「兼任司機加給」定義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非屬工資之函文,核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符,否則無異政府機關一方面要求人民須遵守勞基法之相關規定,卻又可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片面自行發布行政規則或函釋以利國營事業機構規避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上訴人所引之經濟部相關函釋,尚不得作為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工資之依據。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理由略以:依上訴人所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二、注意事項(四)規定「兼任司機應以業務直接有關,且有事實需要之人員為限。」,並依同要點「一、規定每月支給標準:分別以加發2至4級薪給、2至4天工資不等之方式按月固定給付」,可知依其上開支給要點所規範之兼任司機加給,乃係因所從事工作所獲致之報酬並具有業務對價性之經常性給與,可知其因該勞工林君兼任司機乙職,於業務上因有載運機器至現場之勞務,而為每月固定支給之事相符。原審就上訴人前揭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並參照上訴人所提99年3月16日發佈之台北南區營業處「上訴人支領兼任司機加給管理要點」之實施情形,益證上訴人所雇勞工林君本案於102年5月22日發生職業災害時,其原領每月工資基本薪70,668元,全勤獎金1日工資2,35
6元,並於該102年1月至4月間均實際領有兼領司機加給每月3,115元,且未經上訴人收回,即屬上訴人支付林君勞務對價,並為經常性之給與自明,而非如上訴人所稱為其公司一時恩惠性之給與。依上訴人所述,只要實際工作有需要,該八位未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之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還是會擔任駕駛以從事往返二次變電所等工作內容,並以104年12月30日變電工作指派暨日誌為例,併再揆核上訴人所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二、注意事項(一)規定「各單位專任司機不得支給兼任司機加給或其他津貼,惟專任司機經單位主管指派兼任其他車輛保養工作有案者(指經常負責保養非自己所駕駛之車輛)……得加晉薪給2級」,可得知上開兼任司機支給要點,乃規範有以車輛保管維護之勞務,施予加晉薪給2級之兼任司機加給為對價之規範,則本案勞工林君既就其兼任司機並為車輛保管人,所生之派車及妥善運用保管車輛之勞務而言,亦證其有勞務性之對價無疑。末查上訴人再述其為國營事業機構,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及「單一薪給用人費率」規定,主張「兼任司機加給」不列入原領工資部分。然查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規定本係為避免國營事業虛設名目,浮濫發給員工薪資、福利而設,而單一薪給用人費率目的係為使公營事業人員薪給制度公平合理,兩者與本案「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之認定,應屬無涉,縱使上訴人採取單一薪給制度並遵守國營事業管理法,惟並不影響系爭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性質之判斷,被上訴人抗辯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與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涵攝範圍不同,無互為抵觸及何者優先之問題,無礙兼任司機加給為工資之認定,應屬可採。
六、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
(一)本件上訴人未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職業災害原領工資數額內,係完全符合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第33條,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等法令規定,則原判決未依上開法令規定認定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給」非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進而非屬職業災害原領工資數額之範疇,即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因林君從事工作之報酬業於其所支領之基本薪給充分反映,「兼任司機加給」自始即係鼓勵人員妥善運用車輛及保養之額外獎勵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兼任司機加給亦非經濟部頒布「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師及資遣辦法」規定所得列計平均工資之項目。
(二)實則,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給」不屬工資範疇,向來並無爭議,僅有之民事訴訟個案中,法院亦判決上訴人勝訴,詎原審逕為相異之認定,覆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除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之國營事業,員工薪資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等規定,係由經濟部核定並需受立法院之監督,而上訴人所屬員工之待遇普通高於市場水準,實無以「兼任司機加給」名稱規避工資之情況;又本件如判上訴人敗訴確定,則所屬員工極可能群起要求將「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屆時上訴人每年將顯著增加退休金等支出,連同過去5年內離職退休之員工得行使請求權之支出,相當幅度增加國庫負擔,亦恐造成國營事業員工自肥之負面社會觀感。上訴人之「兼任司機加給」既經民事判決認定不屬工資之範疇,則相當程度內行政法院即不宜針對同一事件作出不同結果之判決,否則將使人民無所適從,亦有害於司法機關之公信力。上開民事法院判決上訴人勝訴之各項立論,均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並引用,然原審均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則原判決除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外,亦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三)本件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構成判決不適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將影響裁判之結果:針對影響是否具備勞務對價性之「如公司單方不再給付兼任司機加給,員工是否即可不提供相關勞務」等節,應有傳訊證人到院以調查證據之必要,詎原審認無傳訊之必要而不予傳訊。惟遍查 廖年祥 經理於勞動檢查之紀錄,其除言明「兼任司機加給為體恤、慰勞及鼓勵性質」等語外,完全未涉及「如公司單方不再給付兼任司機加給,員工是否即可不提供相關勞務」等問題,可見本件確有傳訊證人 何源哲 做證之必要。又查變電課內除關係人林君外共13名技術員之中有5位領取兼任司機加給、其餘8位技術員則未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但仍需要駕駛車輛之事實,於原判決第21頁第18行誤認該8位技術員係屬「專任司機」云云,又於同頁倒數第7行誤認上訴人所傳訊為關係人林君云云,更顯見原審未傳訊證人何源哲之明顯違誤,且對於裁判結果影響至鉅。爰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103年12月29日北府勞條字第1032457213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裁處書之行政處分及勞動部104年7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1040002137號訴願決定均撤銷;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七、經查原審判決以上訴人雇用勞工林君,依據上訴人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及勞工林君101年、102年薪資明細,足證上訴人發給勞工 林君之 「兼任司機加給」皆為固定發給;另依據被上訴人103年10月2日至上訴人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時,上訴人人力資源經理廖年祥陳述,可證勞工林君兼任司機乙職,於業務上因有載運機器至現場之勞務,及林君提供兼任工程車司機及車輛保管等勞務,而由上訴人所發給,故本件勞工林君「兼任司機加給」,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係屬工資,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非無據。然:
(一)本院按:
1、「(第1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不服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第2項)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三、行政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及第2項、第236條之1及第243條定有明文。因此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判決違背法令,且應提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應先敘明。
2、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依同法第125條、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又依同法第209條第3項規定,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故行政法院對於當事人所提有利事證,如果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不予調查或採納,卻未說明其理由者,即構成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本院查:
1、上訴人為經濟部(持有股份數逾94%)所屬國營事業,早年依據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及第33條規定,就其雇用員工之待遇及福利統一由行政院規定標準,而上訴人自61年起,即依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度;上訴人勞工林國俊(即林君)依經濟部81年7月3日所制定公布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勞工林君等上訴人僱用勞工基本薪給,均採薪點制,由經濟部訂定各等級人員所對應之薪點數,再依經濟部核准之薪點折算標準,據以計算所屬人員之基本薪給數額;且經濟部於90年間即函上訴人指示,明定自91年間新進人員如因業務需要駕駛車輛完成上訴人公司交派任務時,不再支領司機加給。而林君102年5月22日因公受傷時擔任上訴人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之調度組變電課擔任「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支薪等級為「評價13等15級」薪點數為1180點計算後,每月基本薪給為70,668元,已充分反應所從事工作之報酬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附證據詳予敘明,因此上訴人主張,本件訟爭林君之「兼任司機加給」,參照上開歷史源流之規定,屬鼓勵上訴人所屬員工妥善運用車輛及保養之額外獎勵性給與,非屬工資範疇,尚非全然無據,原審判決並未對上訴人上開重要攻擊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敘明不採之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援引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勞簡字第2號簡易判決理由,主張「兼任司機加給」非屬於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不屬作業手冊中認定之平均工資項目等重要攻擊方法,原判決亦未詳細敘明不採之理由,參照上開說明,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再查原審判決引用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2日至上訴人台北南區營業處實施勞動條件檢查紀錄中上訴人人力資源經理廖年祥陳述,及相關法規,證明上訴人所雇勞工林君於102年5月22日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時,其原領每月工資基本薪70,668元,全勤獎金1日工資2,356元,並於該102年1月至
4月間均實際領有兼領司機加給每月3115元,並未經被告收回,而認上訴人核實給付勞工林君勞務經常性之對價給與(包括訟爭「兼任司機加給」)。惟查,上開檢查紀錄中廖年祥明確陳述「兼任司機加給」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詳原審卷第60頁),核與上訴人本件主張相符,原審判決 廖年詳 陳述之重要爭點未敘明不採之理由,核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3、原審判決再引104年12月30日變電工作指派暨日誌,敘明依據兼任司機支給要點,「乃規範有以車輛保管維護之勞務,施予加晉薪給2級之兼任司機加給為對價之規範」,則據此,……「其臺北南區營業處變電課共有八部車輛,由五位電機設備裝修技術員含證人(即本案林君)在內,擔任該八部車輛之保管人而領取兼任司機加給」之情觀之,則本案勞工林君既就其兼任司機並為車輛保管人,所生之派車及妥善運用保管車輛之勞務而言,亦證其有勞務性之對價無疑。然查本件上訴人自始即主張「兼任司機加給」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性質,不具勞務對價性,且於原審就此重要爭點即聲請傳喚證人即林君服務單位派工何源哲,以證明兼任司機員之林君之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即是否有原判決認定之「派車及妥善運用保管車輛之勞務」),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未調查認定,即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參照上開說明,核仍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末查,本件勞工林君之「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屬勞動基準法「工資」,因事涉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且為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等規定實施單一薪給制國營事業,有關「工資」性質給與之認定,均應依照行政院及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等特性;同時依照上訴人歷審一再強調,勞工林君之「兼任司機加給」有其歷史背景(如自91年間新進人員即不再支領司機加給)及緣由,而演變為額外獎勵性給與,因此本件既經發回後,允宜將本件『兼任司機加給』究屬上訴人妥善運用車輛及保養之額外獎勵性給與,亦或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工資性質爭論,函請經濟部予以澄清(即就上訴人公司支給林君「兼任司機加給」性質予以澄清),應併敘明。
八、綜上,原審判決有上開不備理由、適用法規不當,或認定事實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且其違法已影響判決結論,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本件事證尚有前揭所示未明之處,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林妙黛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