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健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簡字第144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健鈞於民國113年1月14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第3車道,於行經該路段與開封街1段路口欲左轉開封街1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曾國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告訴人 曾靖恩 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之左(後)側,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曾國憲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曾靖恩則受有雙側性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2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成立調解,告訴人2人並於同年月13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嘉玲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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