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43號聲請人丙○○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變更聲請人丙○○之姓氏為母姓「林」。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即相對人乙○○與母甲○○於民國107年10月8日離婚,並協議由甲○○行使負擔親權,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林」等語,業據本院調取兩造及甲○○之戶籍資料、相對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明在案,且經聲請人及甲○○到庭陳述明確,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表示同意本件聲請之意,復有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本件變更子女姓氏事件進行訪視後出具之訪視報告在卷供參。本院審酌上情,並參諸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種,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除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尚有家族制度之表徵,因此賦予父母選擇權,若因情勢變更關係,變更子女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時,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等一切情事,認相對人離婚後即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亦未與聲請人會面交往,彼此互動關係疏離,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符合其自我認同,對聲請人較為有利。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規定,聲請變更姓氏為母姓「林」,洵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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