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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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5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咨諭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0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咨諭因不滿告訴人 楊明錫 曾向其房東表示新竹縣○○鄉○○街51之1號租屋處之廚房失火係因自殘所致,竟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凌晨2時55分許,至告訴人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住處旁,手持剪刀刮損告訴人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及LO-8539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蓋及車身多處,以此方式損壞上開車輛之鈑件烤漆,而達減損烤漆保護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明錫告訴被告陳咨諭損壞器物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部分,業經被告與告訴人於101年3月7日調解成立,經告訴人當日撤回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01年3月7日詢問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101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卷第12、13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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