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茂財
(另案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茂財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熊茂財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5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5月18日,以94年度竹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8月18日以94年度壢交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14日以98年度審竹交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 熊木生 與熊茂財為父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熊茂財前因對熊木生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1月10日以
100年度家護字第34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熊木生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對熊木生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完成精神治療共24周(每週1小時)及認知教育輔導團體24週(每週2小時),並應於101年1月31日上午10時前,至新竹市第一分局報到,接受治療及輔導之安排,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詎熊茂財於101年1月2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里○○鄰○○○街○○○巷○○號,收受上述保護令裁定正本後,竟未遵守該民事通常保護令,於101年1月30日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發函要求熊茂財依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認知輔導及精神治療之處遇計畫,竟未前往,違反法院所核發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熊茂財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3至6、
39、40頁)。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見偵查卷第7至9頁)。
(三)新竹市衛生局101年1月30日函暨所附家庭暴力處遇通知書2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加害人告誡約制表、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說名單、新竹市衛生局101年3月19日函暨所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影本4份(見偵查卷第10至21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家事法庭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裁定,而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法院所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民事通常保護令罪
(二)累犯: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無視保護令之規定,恣意違反,拒絕配合法院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