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8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良俊原名林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34公克,驗餘淨重公克0.032),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10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85337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足認上述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林良俊(原名 林永東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76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0年12月1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足憑,此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至上開海洛因1包之包裝袋因沾有海洛因成分,與海洛因無法完全析離,併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衡情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當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然檢察官聲請之意旨既係請求宣告沒收,如其結論仍屬有理由,本院自不受其所引法條之限制,故依法既仍可對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單獨宣告沒收,業如前述,爰不受聲請意旨所引法條之限制,逕為裁定如主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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