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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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蘇清江上列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清江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清江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73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於民國99年9月24日確定。竟於緩刑期內之100年10月17日,故意另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100年11月25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60,000元,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是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73
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於99年9月24日確定,其緩刑期間自99年9月24日起至101年9月23日止。詎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之
100年10月17日,因故意再犯刑法第185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而在前開緩刑期內,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5716號判決判處得易服勞役之罰金60,000元,於100年12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獲得緩刑宣告確定後,竟不知戒慎其行,於緩刑期內又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受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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