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停止訴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55號抗告人 温世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 黃佳祺 間停止訴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所有之建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伊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下稱本案訴訟)。然伊於相對人起訴前之民國108年11月4日已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稱宜蘭地政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遭宜蘭地政所於109年1月31日駁回,提起訴願雖經宜蘭縣政府於同年6月10日駁回,然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列109年度訴字第927號,下稱另案行政訴訟),是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以伊得否就系爭土地為地上權登記為前提要件,原裁定駁回伊停止訴訟之聲請,恐致裁判矛盾,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82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若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其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法院非不得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者,當事人即不得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服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下稱中壢地政所)處分及桃園縣政府訴願決定,已於94年10月24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中壢地政所准伊就系爭土地為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已經受理在案,並依法爭訟中,該行政爭訟事件與相對人訴請伊拆屋還地事件至有關連,且為後者之前提條件,爰聲請於該行政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所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業經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調查審認,抗告人請求中壢地政所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行政訴訟,非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之法定停止原因,抗告人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屬不應准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依首揭說明,經核並無違誤」等語。準此,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既明定法院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裁定停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況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停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30年渝抗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主張於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前,已就系爭土地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嗣經宜蘭地政所駁回,提起訴願亦經宜蘭縣政府駁回,然伊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另案行政訴訟等情,固據提出109年3月20日宜蘭地政所函、宜蘭縣政府109年6月10日府訴字第1090046687號訴願決定書、行政訴訟起訴狀為憑(見原法院聲字卷第13至22頁、本院卷第28至30頁)。惟揆諸上開說明,另案行政訴訟已難認係本件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遑論抗告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之要件,本案訴訟受訴法院即原法院本可自行審酌兩造之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判斷,原裁定並認若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乃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昆曄法官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書記官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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