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志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10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志成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040年度侵訴字第七六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敘明之。
三、經查,受刑人蕭志成前於民國99年10月15日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3日以100年度侵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10
1年2月2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1年2月23日至105年2月22日;下稱前案);其復於緩刑期內之101年12月16日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於102年5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回溯5日內某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簡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2年7月9日確定(下稱甲案),及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2年11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乃因法院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其年紀尚輕等節,始給予宣告緩刑4年,冀其記取教訓,以勵自新,然其前案經本院為緩刑宣告後,竟未能深切悔改,於緩刑期間先後再犯上開甲、乙二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參以其復於102年6月15日、102年8月28日犯施用毒品罪,嗣分別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2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2年度易字第
736號、102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則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4度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認其法治觀念欠缺,且無悔改之意,原宣告之緩刑顯未予其相當之警惕,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書記官蔡語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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