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2811號
原 告 連淑真
被 告 王臻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5日
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
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將原告所有位於新北市○○區
○○路○段000巷0弄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
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4,500元。詎被告自109年1月
起即未繳納租金,經原告先後於109年7月6日、109年7
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仍置之不理,計
已積欠租金達145,000元,扣除所繳納押租金29,000元後,
被告共計欠繳租金116,000元。茲因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9
年11月11日因租約期滿而終止,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
已消滅,惟被告迄今仍未遷讓返還房屋,繼續占用系爭房屋
。為此,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
0弄0號5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0
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事實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房屋稅繳款書、郵局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五、本件法律之適用:
(一)遷讓房屋部分:
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如無同法第451條所定視為以不定期
限繼續契約情事,依同法第455條規定,承租人應於租期
屆滿時返還租賃物,否則,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40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與被告
間之租賃契約關係業已因系爭租約期限屆滿而消滅,承租
人即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出租人即原告。是原告依租
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自屬有據。
(二)被告積欠租金部分:
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約定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4,500元,被告自
109年1月起至109年11月11日止,已10個月未繳納租金
,經扣抵押租金29,000元後,共計欠繳租金116,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16,000元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因租賃契約租期屆滿終止而
消滅,而被告尚積欠原告租金116,000元,且被告迄未返還
系爭房屋。從而,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116,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所定因建築物定期
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