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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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25號原告 黃品太
黃心妍 黃曦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亮儒 律師
童兆祥 律師複代理人 葉姸廷 律師被告 王秀月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零捌仟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玖仟參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零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訴外人 黃聖富 之子女,黃聖富於民國109年6月30日向
訴外人 賴順鵬 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賴順鵬即於同日匯款45萬元、35萬元至黃聖富所開立之淡水區農會帳號778…776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嗣黃聖富再於109年7月20日向賴順鵬借款120萬元,由賴順鵬交付支票號碼UE0000000號、受款人為黃聖富之本行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予黃聖富,其後黃聖富於109年7月20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賴順鵬簽立還款協議書,約定於109年9月29日清償賴順鵬200萬元。
㈡嗣黃聖富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由原告繼承其遺產,經原告
處理上開債務,並調閱系爭農會帳戶資料,發現賴順鵬於109年6月30日匯款至系爭農會帳戶80萬元後,被告隨即於同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淡水區農會,未經黃聖富同意,擅自盜蓋黃聖富之印章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上,持以領取系爭農會帳戶內現金48萬元,並匯款32萬8千元予訴外人 楊淑玲 ,合計80萬8千元。嗣被告於109年7月23日,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承德分行,未經黃聖富同意,擅自在系爭支票背面偽簽其姓名,提示系爭支票存入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帳號266…246號帳戶,並獲兌現。被告上開所為顯然故意不法侵害黃聖富之財產權,並已違反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背於善良風俗,且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黃聖富受有200萬8千元之損害。原告自得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00萬8千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未經黃聖富同意,分別以
上開方式,共計取得黃聖富所有之200萬8千元,而受有利益,致黃聖富受有200萬8千元損害,嗣黃聖富於109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為黃聖富之子女,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匯款申請書、系爭支票正反面、還款協議書、取款憑條、臨櫃作業關懷提問單、中國信託函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7至165、237至239頁),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8千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規定為前揭主張,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200萬8千元,一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8千元,及自11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20,99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支出項目金額備註1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原告預納2中國信託查詢費用100元原告預納訴訟費用總計20,999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