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18號
聲請人 楊靜山
相對人 許查某 (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將聲請人向相對人所寄發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向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然相對人已於101年7月9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相對人既已死亡,自無所謂居所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顯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得視欲送達之意思表示為何,決定是否另行向相對人之繼承人為送達,乃屬當然,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