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湖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莊坤達
訴訟代理人 王可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采緹 律師
被 告 許義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建物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
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108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詎被告自109年7月份起即積欠租金,
至109年10月20日止,扣除押租金5萬6,000元後,尚積欠租
金5萬6,000元。原告遂於109年10月12日發函為限期7日催告
被告給付積欠租金暨逾期未給付即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該
函已於109年10月20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給付,系爭租
約業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未依約返還系爭房
屋,自應給付自109年11月份起至110年4月份,共6個月,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8,0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
定,因被告違約致原告權益受損,因而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均應由被告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付訴訟代理人第一審
律師費用6萬元,依前揭約定應由被告負擔。爰依民法第179
條、455條及系爭租約第12條、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
四、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
44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又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
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終
止租賃契約協議書、對話紀錄、存證信函、律師費用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19至49頁、第117至14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