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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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16號原告 王文賓 即文華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林育竹 律師被告 李楊淑慧 被告 李村城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院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之記載,應更正為「四、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