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林碧鳳 相對人 陳品羱 相對人 楊棟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國102年3月11日所為101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伊與相對人陳品羱、楊棟墻共有,坐落同段218之33地號土地為伊單獨所有,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等語。惟經查:本件218之33地號土地為抗告人單獨所有,則該筆土地顯非共有物,而無共有人。抗告人徒以98之47、218之3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一般農業區,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225條、第255條之1項(應係「第225條之1」之誤繕)關於合併申請複丈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難謂已符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至於抗告人提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民事判決影本,容屬其他法院就個案裁判所持見解,原法院不受拘束。是抗告人請求分割218之33地號土地之訴,起訴不合程式,為免訴訟稽延,爰先就此部分以裁定駁回之,依法並無不合。
二、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裁判分割共有物,以有對立之當事人即共有人為要件;若某物為一人單獨所有,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予以分割之餘地。抗告人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如無對立之當事人即共有人,乃起訴不合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應可請求合併分割,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楊熾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