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國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國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係於民國102年6月17日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固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然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之行為既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後,自應逕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處罰,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應適用之法條:⑴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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