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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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譚佛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61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譚佛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參拾肆點肆陸貳伍公克,純質淨重參拾肆點陸捌壹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譚佛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對於人體身心之殘害,被告持有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羈押前係從事水電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驗餘淨重34.4625公克,純質淨重34.6813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