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7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7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5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公克)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吸食器一組,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有關沒收相關規定之修正,屬從刑科刑規範之變更,原則上應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惟單獨宣告沒收,因無主刑,應逕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為準據法。因適用新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新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舊刑法,是依舊刑法第40條後段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因於95年6月26日12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於95年6月26日16時40分許往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臺灣宜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憑。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一包結晶狀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0950003180號刑案偵查卷第3頁、宜蘭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662號卷第10頁),且其為警逮捕後,於95年6月26日16時40分許所採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毒品案犯嫌尿液採取送驗姓名編號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自白為真實,則該包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前揭安非他命一包,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意旨另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部分,經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將一般之橡膠軟管、玻璃管、玻璃球、橡膠套加以拼湊改造使用,均非所謂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係指器具本身性質上『專』供為施用毒品之用者為限,若通常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以之代用,或將本供為他用途之器具拼湊後,以供施用,均非屬之。),復無證據堪認其上有殘留毒品且二者無法剝離之狀況。因此,尚難認聲請人所指之吸食器一組,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自無從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0條後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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