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自訴人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自民國86年6月2日起,於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總務,負責公司資金管理等事宜,竟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10月間私自挪用公司應給付與菜商 林健雄 新臺幣(下同)8萬元、菜商 柳玉梅 3萬1,152元等業務上持有之款項;復於90年間將公司應給付與商家之便餐費共2萬3,350元侵吞入己;於同年8月間,以支出伙食費、修補胎及雜貨等費用為由,再挪用6萬3,280元;又於91年7、8月間,利用花蓮和平菜商向公司請領9萬5,792元伙食費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虛偽填製花蓮和平菜商11萬5,792元之請款單,並於完成請款後,將該筆款項全數挪用而未給付與菜商。乙○○以上開方式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公司資金共31萬3,574元,嗣其無故離職後,商家前來請款,經公司清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介興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新進人員資料表1紙、公司內部簽呈5份、借據2張、估價單5張、請款單2張在卷可參(自卷第5-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之新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規定係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均依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其應適用之刑法法律,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非此次修法之範圍,其罰金刑形式上仍維持3,000元以下。然刑法第33條第5款已由原先:「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且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刑法第33
6條第2項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已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而實質變更為最高新臺幣9萬元,最低新臺幣1,000元。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以銀元1元計算之規定,業務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係「最高為銀元3萬元即新臺幣9萬元,最低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先後數次之業務侵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影響其刑罰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依新法論以數罪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先後多次之業務侵占犯行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五)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該次修正中業已刪除,惟修正後無論係論以數罪併罰或論以想像競合,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認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業務侵占罪,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六)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坦認犯行,態度亦佳,所侵占之金額有限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按刑法關於宣告緩刑之規定雖由第74條:「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修正為第74條第1項:「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本件被告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得宣告緩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修正後之刑法增訂74條第2項得命犯罪行為人履行負擔、第5項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及保安處分等規定,依新法所為之緩刑宣告反不利於被告,整體比較下,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本件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緝卷第19頁),屬初犯,其於日本知悉遭通緝之事實後即主動返台處理,於審理程序中亦知悔過認錯,並與自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自緝卷第40-41頁、第56頁),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6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