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選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56號聲請人丙○○
丁○○共同代理人 陳鎮 律師複代理人 何淑媛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與聲請人均為坐落臺中縣○○鄉○○段第572號土地之共有人,因聲請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前開土地,而請求為共有人甲○○辦理買賣價金新台幣898,225元之清償提存,經本院提存所96年度存字第436號受理在案,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然被繼承人甲○○業於日據時代之昭和20年9月20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因其無配偶或親屬不明,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任遺產管人,致前開提存無法進行,爰依民法第1177條第2項與非訟事件法第145條之規定,聲請選定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甲○○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本院提存所處分書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甲○○業於日據時代之昭和20年9月20日死亡,而其死亡後尚有母 高氏 累及兄弟姊妹多人尚生存,嗣被繼承人甲○○之母高氏累於民國46年死亡,其兄弟姊妹亦陸續去世,然其弟乙○○目前仍尚生存,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乙○○所提之聲請狀在卷可證,則系爭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並非不明者,此外本件既查無拋棄繼承等情事,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當由其繼承人當然繼承,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7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定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甲○○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