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8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646號、96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及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315號(檢察官聲請書誤為第18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專供其吸食第一級毒品之器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9月2日調科壹字第0952300829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持有或寄藏,本件被告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此部分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係以「違禁物為限」,因此本質上並非違禁物之物品,自無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餘地。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注射針筒3支,本質上並非違禁物,亦難認屬於「專供」施用毒品用之器具,依照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收此部分物品部分,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6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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