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凰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凰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被告提出之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LINE對話記錄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僅有提供人頭帳戶之一個幫助行為,雖因而幫助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實行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3次詐欺犯罪,惟屬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罪。又被告對詐騙集團施以助力之行為,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前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欺取財,致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僅提供助力尚非實際從事詐騙行為之手段、受害之金額、犯後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警卷第5頁受詢問人資料、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無因犯罪遭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稱其因詐騙集團成員告知每提供1本帳戶可以領新臺幣3,000元、2本領7,000元,方交付帳戶予「 陳明煌 」等語,惟其復稱嗣後並未獲得上開款項(參偵卷第16頁),且遍觀全卷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獲取上開報酬,自無須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2372號被告劉凰玉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12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凰玉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客觀上可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以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至高雄市三民區某全家便利超商,以新竹物流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宅配至苗栗縣○○鎮○○街○○巷0號予「陳明煌」(事前已依指示將該帳戶密碼更改為235235)。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臺灣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 劉家伶 、 洪世華 及 黃宜晴 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臺銀帳戶。嗣因劉家伶等人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家伶、洪世華、黃宜晴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劉凰玉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106年10月間,我在大高雄工作求職網看到廣告寫3日內給薪,就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暱稱「 葉雅玲 」,說他們是博弈彩券作業組,每提供1本帳戶可以領3000元、2本領7000元,我當時沒有錢,就答應對方,並在全家超商寄出帳戶資料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劉家伶、洪世華及黃宜晴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
告臺銀帳戶乙節,業經告訴人3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有渠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臺銀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個人保管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除存款有遭盜領之風險外,亦極可能作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或合理之隱情,應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況現今金融帳戶開戶極為便利,若非有違法用途而欲刻意隱匿身分,實無須使用他人帳戶,本件被告有正當工作,行為時已成年,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應知僅交付上開帳戶資料即可收取每本3000元之代價,顯不符常情,是其對於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㈢再觀諸卷附自稱「葉雅玲」之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告之LINE對
話記錄,對方明白表示:「我們是PinnacleSport線上博彩」、「本公司支持多國家會員投注……存取的帳戶不夠用公司要找配合提供帳戶給會員兌換……一本帳戶期領3000月領18000……一期5天一個月6期」則被告明知其提供之帳戶係用於網路簽賭會員輸贏兌換匯款用,竟僅因貪圖他人空口承諾之高額利潤,對於對方公司是否為合法上市之公司等可得查證之事項,未與質疑或詳加查證,而任意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完全不熟識之人使用,足認被告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故被告所辯乃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檢察官廖春源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劉家伶│於106年10月15日15時45分│106年10月15日│27,024元││││許,佯裝為購物網站及郵局│16時21分許│││││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表示││││││:訂單操作錯誤需取消云云││││││,致劉家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2│洪世華│於106年10月15日14時24分│106年10月15日│26,099元││││許,佯裝為旅遊網站及銀行│15時13分│││││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繫表示││││││:內部系統異常導致重複扣││││││款需取消云云,致洪世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3│黃宜晴│於106年10月15日15時45分│106年10月15日│16,123元││││許,佯裝為購物網站人員,│16時21分許│││││以電話聯繫表示:因成為會││││││員會每月自動扣款,需操作││││││取消云云,致黃宜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告臺銀帳戶││││││。│││└──┴────┴────────────┴───────┴─────┘